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38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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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沈哲緯


被 告 胡柏力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哲緯因受刑人即被告胡柏力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由具保人出具現金5 萬元具保後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傳喚,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予以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各情,有送達證書5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6131號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9 月11日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189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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