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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維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維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2 月2 日確定;
②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年3 月9 日確定;
③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
④復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於107 年8 月3 日確定;
⑤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
⑥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刑5 月,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
⑦末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
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8 年3 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744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7442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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