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86,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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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後應增列「,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四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

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雖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三中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理由欄四漏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惟於原裁定附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記載「是」,故上開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顯,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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