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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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文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自警詢、偵查至法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得減刑之情形,量刑範圍顯已不如原規定刑責之重,且聲請人現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末期,須定時接受手術、化療一連串醫療程序,並已於臺大醫院排定後續手術時間,審理機關對於聲請人未來行蹤已具有預見可能性並得確切掌握之,聲請人亦無罔顧性命選擇逃亡之主觀意圖及客觀可能,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停止原羈押處分,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依法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若未予羈押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啟吉、王坤相、陳祈豪等供述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前開犯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聲請人主張具有刑之減輕等實體審理事由,該等刑責仍屬甚重,而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聲請人自有避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以聲請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聲請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上情稱聲請人無罔顧性命選擇逃亡之主觀意圖及客觀可能,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查就聲請人自述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末期之病況,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亞東醫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亞病歷字第1090213025號函檢附聲請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病歷卷二第545至577頁),細繹上開病歷,107年1 月16日聲請人至亞東醫院就診時,醫師於病歷記載「Oral cancer was suspected」(懷疑罹有口腔癌),108年9 月3 日聲請人續於亞東醫院就診,醫師於病歷記載「tongue ca s/p surgery Suspected tongue ca recurrence」(舌癌術後懷疑舌癌復發),108 年11月25日亞東醫院醫師於病歷記載「Left tongue squamous cell carcinoma,cT2N0M0 stage Ⅱ」(左側舌部鱗狀細胞癌第二期)疾病等;

臺大醫院則於109 年2 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075號函檢附聲請人107 年起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病歷卷一全卷、卷二第1 頁至543 頁),因該院109 年1 月8 日門診病歷記載聲請人當日有「R't tongue cancer ,W-D SCC ,pT2N2bM0 ,StageIVA 」(右側舌癌、已發展鱗狀細胞癌,第四A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病歷卷二第295 頁)之疾病,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訊問期日即請聲請人詳述病情,其表示:本來舌癌是長在右側為第四期末期,107 年時兩次住院治療,採開刀、電療及化療,之後需定時追蹤,右側舌癌部分治療完畢就遭羈押,後來發現左邊也有長一顆腫瘤,醫生說是舌癌復發左舌側亦需開刀切除,每次去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看診時,就是看整個舌頭(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44、45頁)等語,意指其係因107 年右側舌癌第四期末期復發、轉移致左側舌部亦罹癌,本院乃就:⑴聲請人於109 年1 月8 日就診時是否尚罹有「右側舌癌第四期」之疾病?⑵聲請人於109 年1 月3 日接受左舌部分切除之手術,是否係因其右側舌癌第四期復發轉至左舌側而導致?⑶由看守所戒護外送為術後追蹤或治療,對其病情是否適宜等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60號函檢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稱:(聲請人)一、已無右側舌癌復發,該病人右側第四A期舌癌107 年治療後即無復發;

二、左側舌癌屬第二種不同癌症,原發部位不同非右側舌癌所致;

三、雙重舌癌治療後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門診追蹤即可(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66、67頁)等語,足認聲請人右側第四A期舌癌、左側舌癌經治療後雖需術後追蹤但目前病情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即可。

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於108 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月3 日、109 年1月8日將聲請人戒送外醫後均檢附各該期日之診療紀錄簿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117 、123 、163 、164-3 頁),依上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本案羈押期間經臺北看守所先戒送至亞東醫院診療,於108 年12月17日因亞東醫院醫師建議聲請人至原來就診之臺大醫院治療,臺北看守所即於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3 日、109 年1 月8 日均將聲請人戒送至臺大醫院進行檢查、手術及術後追蹤,業已符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預定醫療之醫院;

另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函詢聲請人病況及該所有無醫療資源提供適當之診療(包括戒護就醫),該所函覆稱:「查該員(即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7日羈押入所,因自述罹患口腔癌等症,本所依醫囑戒送外醫至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診療,至今共戒送外醫達13次,據109 年1 月8日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醫囑『復發口腔癌』,『術後追蹤穩定』,預計下次回診日期為109 年3 月4 日」等語,有該所109 年2 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913000820 號函及監所檢附聲請人108 年8 月28日起之就醫記錄、戒護外醫記錄(108 年9 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戒護聲請人至亞東醫院就醫,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1 月8 日戒護聲請人至臺大醫院就醫)、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臺大醫院預約回診單等附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25至35頁),以上足認臺北看守所已依醫囑戒送聲請人至臺大醫院給予適當治療,且術後追蹤穩定,並依醫囑需求回診,即難認聲請人目前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有間,聲請意旨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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