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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曹閔傑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執字第581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曹閔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逃匿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曹閔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且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案件審理中,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6 等節,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6 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節本(見聲字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然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108 年11月28日自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6 遷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5 樓之5 ,嗣於109 年2 月4 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6 ,再於109 年2 月14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等節,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 日新北汐戶字第1095881773號函及所附之遷徙紀錄證明書(見聲字卷第55頁、第59頁)存卷可考。
惟聲請人於108 年12月5 日簽發拘票記載之受刑人住居所,仍係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6 (見聲字卷第12頁),而未向受刑人斯時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0 號5 樓之5 執行拘提。
本院即難僅以聲請人就受刑人先前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6 執行拘提未獲,遽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綜前,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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