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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8 年5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受刑人於107 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7 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960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96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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