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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5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8月13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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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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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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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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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起│108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往│
│ │至108年4月4日為警查獲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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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13508號 │第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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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 │108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07/22 │ 108/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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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 │ 108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08/13 │ 109/01/06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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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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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6097號 │8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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