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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永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56 號,執行案號:109 年度執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永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永長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法為之,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同為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同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罪應予合併處罰,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侯永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合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各罪依其折算標準分別折算後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計算式:6(月)x30(日)x2000元=36萬元】、18萬元【計算式:6(月)x30(日)x1000元=18萬元】、合併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二)另就易科罰金折算基準部分,若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4萬元【即8(月)x30(日)x1000元=24萬元】,顯較附表編號1所示原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36萬元為少,顯與法律秩序之內部界限有所違背;
反之,若採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折算標準不利於受刑人,但其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結果為48萬元【即8(月)x30(日)x2000元=48萬元】,並未逾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54萬元,且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超過原以2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部分(即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剩餘有期徒刑2月部分),其易科罰金額算金額為12萬元【即2(月)x30(日)x2000元=12萬元】,亦未逾原附表編號2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8萬元,對受刑人未生不利益之結果,於法當無不合,是本院認本件應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為宜,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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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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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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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 │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 │
│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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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07月08日 │ 108年07月0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3號│
│年 度 案 號 │10480號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10/15 │ 108/11/12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
│ ├────┼───────────┼──────────────┤
│判 決│判 決│ 108/11/12 │ 108/12/10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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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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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7號│
│ │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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