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奕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沒字第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奕甫(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罹患疾病,每月均有不固定之自費藥品等開銷,檢察官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 元實不足以應付生活所需,故請求鈞院調高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依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
惟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
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上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8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其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 元,依法執行追徵,並以108 年7 月16日士檢家執寅108 執沒1112字第1080032369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囑託受刑人當時所在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4,500 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301 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6日士檢家執寅108 執沒1112字第10800323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而因本件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
然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
此外,觀諸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其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實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