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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敏仁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陳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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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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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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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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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0月27日2 │107 年11月4 日20│107 年11月15日9 │
│ 犯罪日期 │時30分許至3 時15│時53分許 │時46分許 │
│ │分許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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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3722號 │偵字第27336 號 │偵字第17696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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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審交易字│108 年度審交易字│
│ │ │3744號 │第27號 │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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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7.11.27 │ 108.02.18 │ 108.03.28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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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審交易字│108 年度審交易字│
│ │ │3744號 │第27號 │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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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108.01.03 │ 108.03.06 │ 108.05.0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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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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