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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義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3 號、108 年度執字第5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賢(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79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即有有期徒刑8 月)之拘束。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
├──────┼────────┼────────┼───────┤
│ │共3 罪各處有期徒│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
│ 宣告刑 │刑4月,如易科罰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金,均以新臺幣 │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
│ │1,000 元折算1 日│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12.18 、107.│107.4.20 │107.4.15 │
│ │1.31、107.2.3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6580、9517│偵字第16833 號 │度偵字第21631 │
│號 │號 │ │號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 │1471號 │4597號 │5379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6.14 │107.8.1 │107.8.20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判 決│ │1471號 │4597號 │5379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7.7.3 │107.8.25 │107.9.15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北地檢107 年│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
│ │度執字第4823號(│執字第14361 號(│度執字第15972 │
│ │新北地檢107 年度│發監) │號(發監) │
│ │執助字第3211號:│ │ │
│ │發監) │ │ │
│ │2.經臺北地院107 │ │ │
│ │年度簡字第1471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 元折│
│ │日 │日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7.4.4 │107.1.31 │107.3.19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9319 號 │偵字第32820 號、│度偵字第11157 │
│號 │ │107 年度偵字第 │號 │
│ │ │12879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
│ │ │5378號 │988號 │第1225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8.20 │107.9.28 │108.7.25 │
│ │日期│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
│判 決│ │5378號 │988號 │第1225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7.9.15 │107.11.6 │108.8.19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
│ │執字第15974 號(│執字第18966 號(│度執字第5218號│
│ │發監) │發監) │(新北地檢108 │
│ │ │ │年度執助字第41│
│ │ │ │39號:110.5.10│
│ │ │ │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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