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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3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頁)。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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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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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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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12月10日 │107年9月17日 │107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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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 │年度偵字第10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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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實├──┼───────────┼───────────┼───────────┤
│審│判決│107年8月30日 │107年12月26日 │108年3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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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決├──┼───────────┼───────────┼───────────┤
│ │確定│107年11月8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4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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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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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4358號 │年度執字第3556號 │年度執字第2410號 │
│ ├───────────┴───────────┤ │
│ │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
│ │聲字第9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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