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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偉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偉智(下稱被告)之女友目前懷孕5 個月許,希望能改以限制住居、派出所報到方式,回家照顧女友,返回原工作崗位,並欲與被害人和解,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監視錄影擷圖、手機擷圖、扣案之執行科公文書及手機等卷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模式為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規模不小、手法雷同,被告之手機內尚有詢問他人是否加入詐欺集團之訊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9 年金訴字第20號卷宗可考。
㈡被告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⒈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本案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涉案成員甚眾,仍有共犯未到案,被告雖坦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然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共犯許志峰,是就其於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之工作範圍及如何分工等供述,均攸關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許志峰等人涉案情節之認定;
又被告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再轉交其他上手,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靜」之人聯絡詐欺相關事宜,更將其招攬新車手相關資訊轉知共犯許志峰,可見其負責串連基層取款車手及上手,如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無湮滅證據、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
況衡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共犯甚多,被告又陸續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招攬新車手,難以排除被告將持續以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獲停止羈押,無法確保其不再繼續從事同一詐欺行為,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⒉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然本案係屬得上訴案件,且檢察官就本案業已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⒊被告固以家中尚有懷孕數月之女友需照顧、希望返回工作崗位,並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均為被告個人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依憑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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