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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繁森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繁森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02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迄今已逾7 年未予執行,又聲請人所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期間迄今將屆滿20年,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執行時效、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逾7年未予執行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已不得再執行,爰依法聲請免除上開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該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原規定即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所定以外之保安處分,諸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亦納入該條之規範內;
且為免爭議,將原條文「未執行」修正「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
又該條仍採許可執行制度,並增訂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聲請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依上述規定,如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尚未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倘未經法院許可處分,則不得執行該保安處分;
如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則不得執行,此部分實為日後檢察官如對受刑人執行保安處分時,受刑人是否能依據刑法第99條之規定為異議之問題,並非謂法院得逕依上開規定免除該保安處分之執行。
因此,聲請人以強制工作逾7 年未執行即不得執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顯與刑法第99條之規定不合,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援引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因本件受刑人並非依檢肅流氓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規定,係屬誤引,惟尚不影響前開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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