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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璇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璇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璇珍(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4 月26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及編號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之「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90 號」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90 、1932號」外,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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