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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翊鈞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日確定(各詳如附表所示),2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5 月18日所為,且前開2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8 年7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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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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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2 月28日 │ 107 年12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888 號 │2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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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 │
│事實審├────┼───────────┼───────────┤
│ │裁 判 日│ 108 年4 月17日 │ 108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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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 │
│判 決├────┼───────────┼───────────┤
│ │確 定 日│ 108 年5 月18日 │ 109 年2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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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9228號(已執畢) │1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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