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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83號、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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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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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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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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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0日 │107 年9 月19日22 時5│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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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7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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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83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152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4日 │108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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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83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152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2月22日 │108年5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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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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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8 年度執字第656號 │8 年度執緝字第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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