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282,202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具 保 人 高秋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秋婷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文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雖檢察官合法傳拘受刑人執行前揭刑罰未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3 月3 日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39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然受刑人已於109 年3 月6 日自行到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一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