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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洪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洪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洪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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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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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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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1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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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 年2 月2 日 │108 年4 月21日為警採尿│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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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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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808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實├──┼───────────┼───────────┤
│審│判決│108 年4 月3 日 │108 年11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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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808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決├──┼───────────┼───────────┤
│ │確定│108 年5 月7 日 │109 年1 月2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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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業於108 年7 月9 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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