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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
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
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所施用之毒品俱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同種毒品,及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29日、108 年7 月26日,2 次行為間隔約9 個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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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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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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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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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10月29日 │108 年7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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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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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
│實├──┼───────────┼───────────┤
│審│判決│108 年9 月18日 │108 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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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
│決├──┼───────────┼───────────┤
│ │確定│108 年10月14日 │109 年1 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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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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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5999號 │年度執字第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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