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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109 年10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6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9年8 月26日,而由法務部以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40 號函核准假釋等事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41 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為證,足堪信實,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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