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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祥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祥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5 年8 月、5 年6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 年3 月6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 年12月2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 年6 月2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19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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