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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586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淑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6 號妨害公務案件,曾委託辯護人王啓任律師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聲請人已解除委任,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後,由具保人王啓任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卷可查,由此以觀,本案刑事保證金係由王啓任繳納,且其收繳機關為士林地檢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非具保人之聲請人本不得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且其發還應由原收繳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辦理,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實非有據。
再者,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3月1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亦未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仍有保全日後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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