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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09年度執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宇音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12月9 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1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拘役50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 │1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15日(2 次),如易│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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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12月17日、 │108年7月27日 │
│ │108 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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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7714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
│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351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424號 │
│實├──┼───────────┼───────────┤
│審│判決│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351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424號 │
│決├──┼───────────┼───────────┤
│ │確定│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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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75號(業經臺│年度執字第1246號 │
│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
│ │簡字第2351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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