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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鎮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鎮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鎮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溫鎮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復查,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為侮辱公務員罪,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竊盜罪罪質不同。
再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者雖均為罪質相近之竊盜罪,然係於107 年9 月3 日至108 年4 月20日間所犯,各次行為間有相當間隔,且侵害者俱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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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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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共2罪) │竊盜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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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3 月,如易科罰金,均│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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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罪:107年09月03日│ │ │
│ 犯 罪 日 期 │第2罪: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
│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2 │ │ │
│ │罪犯罪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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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16047號、第17643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 │第18251號 │第18251號 │
│ │176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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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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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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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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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13日 │ 108年09月26日 │ 108年0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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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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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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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7月04日 │ 108年10月28日 │ 108年10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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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3804號 │第5830號 │第5830號 │
│備 註├──────────┴──────────┴──────────┤
│ │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439號 │
│ │2.編號1 至3 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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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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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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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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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30日 │108年04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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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6103號、第7532號 │第6103號、第75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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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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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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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80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0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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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06日 │ 108年11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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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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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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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80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0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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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2月02日 │ 108年12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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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185號 │第11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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