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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受刑人高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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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6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107 年9 │臺灣新北│107 年12│臺灣新北│
│ │二級毒│5 月,如│月13日為│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地方檢察│
│ │品罪 │易科罰金│警採尿往│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8 年│
│ │ │以新臺幣│前回溯96│度偵字第│簡字第64│ │簡字第64│ │度執字第│
│ │ │1,000 元│小時內之│18657 號│08號 │ │08號 │ │169 號 │
│ │ │折算1 日│某時 │、毒偵字│ │ │ │ │ │
│ │ │ │ │第6568號│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1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3 │臺灣士林│108 年3 │臺灣士林│
│ │二級毒│5 月,如│月24日為│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檢察│
│ │品罪 │易科罰金│警採尿往│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8 年│
│ │ │以新臺幣│前回溯96│度毒偵字│簡上字第│ │簡上字第│ │度執字第│
│ │ │1,000 元│小時內之│第849 號│116 號 │ │116 號 │ │2415號 │
│ │ │折算1 日│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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