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92年7 月9 日修正理由參照),其因施用毒品,而於心理、生理上對於毒品產生依賴,是以施用毒品犯罪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此種犯罪與行為人毒品相關前科之關聯性高,各次行為間偶發性甚低。
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因行為人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將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導致行為人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此罪所保護者為同一之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法益,而非具有專屬性之個人法益,是以行為人縱使違犯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屬有限。
又此罪之處罰,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得以戒除毒癮。
然若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密接,各次施用行為間復未受刑罰執行或接受戒癮治療,所施用之毒品品項又為相同,則其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係出於同一毒癮,為戒除此一毒癮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應予適度減輕,否則將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德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 年6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之行為則係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行為所施用之毒品品項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共通之處,與受刑人所犯3 罪係自107 年4 月8 日至108 年2 月26日間所犯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8日 │107年7月11日 │108年2月2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14號、第1807號│字第1714號、第1807號│字第51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3月18日 │ 108年03月18日 │ 108年06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4月15日 │ 108年04月15日 │ 108年07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1.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355號、109 年度執│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 緝字第80號 │第4456號、109 年度執│
│ │2.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應執│緝字第79號 │
│ │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