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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109 年度執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守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守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993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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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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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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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4日 │108 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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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4061 │108 年度偵字第16284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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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
│ │ │930號 │99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 │108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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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
│ │ │930號 │99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2月23日 │109年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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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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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9 年度執字第162 號│109 年度執字第1157號│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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