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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振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振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何振峯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9 年3 月3 日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至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總和範圍有期徒刑2 年1 月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為罪質、保護法益均不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7 年7月21日至107 年9 月3 日間陸續所為,時間相距甚近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至6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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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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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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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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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21日 │107 年9 月3 日 │107 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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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 │21720 號 │第2215號 │13839 號、第1462│
│ │ │ │2 號、第14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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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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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1│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12號 │719 號 │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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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4 日 │107 年12月26 日 │108 年7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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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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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1│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2號 │719 號 │52號 │
│ ├────┼────────┼────────┼────────┤
│ │判 決│107 年12月25日 │108 年1 月19日 │108 年8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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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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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1624號 │1054號 │4780號 │
│ │ │ ├────────┤
│ │ │ │附表編號3 至6 所│
│ │ │ │示之罪,業經本院│
│ │ │ │以108 年度審簡字│
│ │ │ │第52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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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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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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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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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7 日 │107 年8 月9 日 │107 年8 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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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13839 號、第1462│13839 號、第1462│13839 號、第1462│
│ │2 號、第14795號 │2 號、第14795號 │2 號、第14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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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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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52號 │52號 │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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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30日 │108 年7 月30日 │108 年7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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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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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確 定│ │52號 │52號 │52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8 月26日 │108 年8 月26日 │108 年8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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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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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4780號 │4780號 │4780號 │
│ ├────────┴────────┴────────┤
│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2│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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