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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振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振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振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振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 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之案件,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09 年3 月3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9 年3 月3 日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 年3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密集且有重疊、所犯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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