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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振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108 年度執字第5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振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振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振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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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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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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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5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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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8 月8日 │107 年8 月5 日(聲請書│
│ │ │之附表誤載為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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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 │年度偵字第168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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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166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
│實├──┼───────────┼───────────┤
│審│判決│107年8月31日 │108年7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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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166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
│決├──┼───────────┼───────────┤
│ │確定│107年11月5日 │108年8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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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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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8473號(臺灣│年度執字第5162號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執助字第14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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