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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士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士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士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刑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及2次犯行相隔逾2 年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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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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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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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5.3 │103.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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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90號 │毒偵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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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3 │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35│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09日 │ 10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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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3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5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6年03月13日 │ 109年01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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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業已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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