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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傑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傑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傑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譚傑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二之犯罪日期「104 年8 月13日」應更正為「104 年8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業經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104 年度士簡字第617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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