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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D000-A108381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8381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沐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8381號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
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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