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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明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明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嘉明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8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4371 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9 年5 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9 年5 月11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
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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