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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碩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元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 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534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53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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