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34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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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國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侯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乃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2 號、108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後,聲請人、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案件全部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編號二部分則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對本件受刑人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顯係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

從而,本院就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尚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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