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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4/07 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6/04/17 前不詳時間」),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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