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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峰(下稱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充分審理,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宣判,已無任何串證、滅證等使案情晦暗之虞;
參以被告之資力與社會地位,沒有任何逃亡之資金與管道,其所涉犯加重詐欺罪亦非重罪,實無逃亡躲避執行之動機,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監視錄影擷圖、手機擷圖、扣案之手機等卷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涉案成員眾多,又被告非屬最基層之取款車手,而係具有指派、招攬車手之車手頭,被告否認犯行,與同案共犯證述、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9 年金訴字第20號卷宗可考。
㈡被告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後,仍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在案,是被告既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而有羈押之必要。
再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
⒉被告雖稱其無逃亡之資金與管道,且無逃亡躲避之動機云云,然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逃亡云云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以具保替代方式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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