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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執行案號:109 年度執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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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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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幫助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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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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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01月18日 │ 107年01月22日 │ 106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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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1158號 │第1158號 │4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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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 108年度簡字第7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11/05 │ 107/11/05 │ 108/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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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 108年度簡字第7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11/27 │ 107/11/27 │ 108/06/1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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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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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9060號 │9060號 │5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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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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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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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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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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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0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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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61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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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8/11/20 │ │ │
├───┼────┼───────────┼───────────┼───────────┤
│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8/12/23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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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 10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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