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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周明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雖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者雖均為竊盜罪,犯罪罪質相近,2 次犯行間復間隔不滿1 月,然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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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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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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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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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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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414號 │第8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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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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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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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43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66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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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29日 │ 108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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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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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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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43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66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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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9月20日 │ 108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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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
│備 註│執字第3980號(已執行│執字第1259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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