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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永濬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8 月2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同為竊盜罪之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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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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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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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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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5日 │108年5月11日 │108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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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5542號 │第19261號 │8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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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641號│108 年度簡字第4526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4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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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4月29日 │108 年8月27日 │108 年10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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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641號│108 年度簡字第4526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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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8月26日 │108 年9月27日 │108 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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