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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鄭漢瑜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漢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押獲准,惟本案被告移審後之繼續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坦白犯行,並已充分配合警方指認,迄今未見檢察官提出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予考量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如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已足擔保本案之追訴及審判,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倘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考量被告父親鄭廣松是退休員警,與被告母親陳佳貞均不認識與被告共犯本件販毒犯行之人,沒有串證之虞,是請求就被告父母親部分得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109 年1 月14日執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6057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物品照片46張、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截圖4 張、扣案含第3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行動電話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氯乙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未遂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尚有共犯李忠陽(即起訴書所載綽號【陽陽】之男子)在逃未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 年3 月10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於查獲當日配合指認共犯李忠陽,惟被告所稱本件是由共犯李忠陽負責上網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並取得毒品,再由其負責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當日同遭查獲之少年呂○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知情(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據被告自陳:我與共犯李忠陽都是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語音電話聯繫,查扣的手機中並沒有我與李忠陽連絡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是依卷附資料,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供述屬實,而共犯李忠陽尚未到案,如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所涉之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陳稱:本件遭查獲前2 天,方與友人盧義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益徵其犯罪情節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共犯李忠陽尚未到案以釐清案情,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之父母與共犯李忠陽並不相識,而無幫助勾串共犯之可能,請求解除此部分禁見云云,然查,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人是否確為李忠陽猶待檢警追查、釐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勾稽被告與共犯李忠陽往來情況,難以認定有無部分解除禁見通信之可能,是認此部分聲請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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