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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執行案號:109 年度執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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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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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罪 │具罪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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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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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01月04日 │ 108年8月25日 │ 108年0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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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491號 │第773號 │2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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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10/30 │ 108/11/29 │ 108/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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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8/10/30 │ 109/01/07 │ 108/12/2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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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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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①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6117號 │1340號 │ 第958號 │
│ │②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②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 │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 │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
│ │ 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 │ │ 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 │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確定。 │ │ 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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