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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0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0 及1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0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分」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兼酌二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間隔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等一切情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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