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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輝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輝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輝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先後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423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9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各詳如附表所示),2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0月24日前所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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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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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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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新臺幣1,000 元│
│ │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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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7 月25日 │ 108 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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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3 號 │第104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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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423 │108 年度審簡字第973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0日 │ 108 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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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423 │108 年度審簡字第973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10月24日 │ 108 年1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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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6209號 │第1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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