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帙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執行案號:109 年度罰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帙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帙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罪,前後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其涉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累加,即較一般觸犯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之罪者為高。
依此,本院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特性、併同犯罪時間、情節、各罪罪質異同、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 5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 │ │
├────────┼──────────┼──────────┼──────────┤
│ │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罰金6 千元,如易服勞│
│ 宣 告 刑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8 日上午10│107 年5 月8 日下午8 │108年5月6日凌晨0 時 │
│ │時40分 │時50分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63、│108 年度偵緝字第63、│108 年度偵字第8589號│
│ │64 號 │64 號 │ │
├───┬────┼──────────┼──────────┼──────────┤
│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64 │108 年度湖簡字第64 │108 年度士簡字第526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108年9月5日 │
├───┼────┼──────────┼──────────┼──────────┤
│ │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8年7月22日 │108 年7 月22日 │108年10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 │ │ │
├────────┼──────────┼──────────┼──────────┤
│ │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罰金6 千元,如易服勞│ │
│ 宣 告 刑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25日下午2 │108 年3 月14日上午3 │ │
│ │時10分 │時16分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3│108 年度偵字第5674號│ │
│ │號 │ │ │
├───┬────┼──────────┼──────────┼──────────┤
│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851 │108 年度簡字第206號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8年12月17日 │108年11月29日 │ │
├───┼────┼──────────┼──────────┼──────────┤
│ │ │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9年1月13日 │108年12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