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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建華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罪質有異,且時間相隔逾5 月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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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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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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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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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5.2 │107.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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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2104 號 │3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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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 ├────┼───────────┼───────────┤
│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07日 │ 10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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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1月08日 │ 108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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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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