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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9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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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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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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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3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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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9 月29日凌│108 年1 月19日下│108 年1 月28日下│
│ │晨5時16分許 │午6 時39分許 │午6時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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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43號 │偵字第4893號 │偵字第48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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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347號 │563號 │56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5 月27日 │108 年9 月19日 │108 年9 月1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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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347號 │563號 │563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6 月24日 │109 年2 月3日 │109 年2 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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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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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執緝字第860 號(│執字第1257號 │執字第1257號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108 年度執字第39│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
│ │49號,應予更正)│度審簡字第5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
│ │(已執畢)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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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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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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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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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2 月3 日下│ │ │
│ │午8 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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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8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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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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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 │563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9 月19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 │563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2 月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9 年度│ │ │
│ │執字第1257號 │ │ │
│ ├────────┼────────┼────────┤
│ │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 │罪,經本院以108 │ │ │
│ │年度審簡字第563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 │
│ │役70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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