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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江政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56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江政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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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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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傷害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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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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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 年1 月19日2 │108 年4 月2 日23│ │
│ │時45分許至3 時10│時許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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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63號 │偵字第10838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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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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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第56號 │110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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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8年2月27日 │ 108年11月2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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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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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第56號 │1103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8年4月8日 │ 109年1月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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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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